某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建设公司),欲出资四十余万元建设机场内通信网络及配套工程,决定自行招标。考虑到对专业技术的特殊要求,对A、B、C三家国有公司进行了资格预审,认为均符合工程建设资质要求,遂邀请参加竞标。A、B、C三家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设计,机场建设公司认为三家公司的方案也都符合要求。机场建设公司未确定标底,遂发文邀请三家公司定期到指定地点报价竞标。该文称“最终我们将选择工程报价低的作为合作伙伴”,并签订《机场场内通信及网络及配套工程承包合同、通信服务协议书》。根据通信服务协议,中标人可以为机场提供为期五年的通信业务服务,机场保证每年最少消费八万元。同时,开展机场的通信业务还有很大广告效应,五年后的业务也基本由中标者开展,全额垫资也能盈利。
A、B、C三公司于指定时间参加竞标,A公司报价为零元即全额包干建设,机场建设公司不付分文;B公司报价负一元,即全额包干建设还要支付机场建设公司一元;C公司报价为十万元。开标时机场开发公司宣布A公司中标并签定了前述两个合同。
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中标。本案如何判决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次招标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A、B、C公司的报价均为低于成本价,招投标法第三十三、第四十一条规定,低于成本价的报价者不能成为中标人。本案工程虽然是公益性工程,但前述规定并未将公益事业建设排除在外。
第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前两个法条中的“低于成本价”应指通信网及配套工程,不含与之配套的电信服务。A、B、C三公司报价均低于成本价,本次招标无效,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确认B公司中标。理由如下:
第一,招投标是以订立招标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属于订立合同的预备阶段,招投标活动除了受招投标法规范外,还应该受合同法的规范,合同法的合法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诚信原则等在招投标行为中同样应当遵守。
第二,此次招标属邀请招标,为招投标法第十条所规范,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招标人事先拟定的规则。邀请招标,实质是招标人对投标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报价的实质是投标人对招标人发出的要约,招标人定标后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实质上是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承诺。本案招标人在文中宣誓其承诺标准为“工程报价最低”,就应当依此标准承诺——确定中标人,订立合同。
第三,中标人的确定,除了按照法定的程序外,还应该考虑评标方法。国际通行的评标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综合评估法。另一种是最低投标价法,即以报价最低为唯一的中标条件,谁的报价最底,谁就是中标人。具体项目评标时,采用何种方式由招标人确定。本案中,招标人对A、B、C进行了资格预审,认为均符合条件,并发文称“最终选择工程报价最低的”中标,就应当理解为A、B、C三公司的其他条件完全相同,中标与否,决定于报价的高低,从而排除了综合评估法,确定了最低投标价法。招标人在招标初始已对A、B、C三家公司分别确认其资格,发出了招标邀请,并确定了最低投标价法。这一事实还表明:只要三家投标人的任何一家报价最低,便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A、B、C三公司收到招标文件后按时参与竞标,说明均明知而且同意以报价高低为标准判断自己是否中标。
第四,本次招标属无标底招标,无标底招标,法律上未作禁止。招标是市场主体的行为,属于私法范围,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法理上也应当允许负数。特别是公益性工程招标,允许投负数标有鼓励有产者向公益事业投资的积极导向作用。更何况,其他公益性工程中也有报价为负数的先例。本次招标属于无标底招标,报价越低越符合招标人的意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