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某,四川仪陇县人,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到攀枝花市以挂靠形式承包建筑工程。1990年6月王某以攀枝花市乡镇企业建筑公司(集体企业,下称建筑公司)名义从攀枝花市三医院承包了病房建设工程。据卷宗反映,1990年10月29日(周六)建筑公司报案称王某挪用公款;11月2日攀枝花市某区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立案,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收容审查,1991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此后,王某连续多年上访,要求结算工程垫资、返还被扣押的车辆等财产。2005年8月,检察院以《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正式答复王某,称该案已于1996年撤销,认为该案无过错,对王某的其他要求未予理会。2006年11月20日检察院的《信访事项答复通知书》重申2005年观点。
二、法律要点辨析
国家赔偿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赔偿。在刑事赔偿领域,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要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依法确认”。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认可其刑事诉讼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且对王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才有可能进行赔偿程序。
三、律师工作
(一)依据已有材料,向检察机关提出次正式的律师意见,认为:
1、检察院的正式文件显示王会元贪污公款数额低于当时贪污罪的立案标准;
2、根据79刑诉法第94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原因只能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的决定即为对错误刑事诉讼行为的“依法确认”;
3、收容审查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所禁用。
4、扣押财产没有扣押清单,程序违法。
(二)冲破层层阻挠,办争查阅该案原始卷宗。
检察院收阅律师意见后,基本默认了前述观点。后经多方努力,检察院允许律师接触部份卷宗材料。
(三)积极利用卷宗材料,结合财会专业知识,针对案件的实体部份,再次提出律师意见,认为王某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该案不应由检察机关主管,理由是:
1、订立承包合同时,建筑公司尚未成立(迟至该案立案前半个月,该集体企业才匆匆成立);
2、王某系职业包工头,先后以多个建筑公司的名义在攀枝花承建多处工程。就涉案工程而言,王某承担了12%的挂靠费,且对中间人支付3000元的信息费;
3、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资金走向,也反映出建筑公司仅仅是王会元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工具,王会元是实际承包人,多次从发包人处支取工程款支付工程支出,并未通过建筑公司帐户,建筑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认可的;
4、从帐务实际处理上看,王会元在工程上有绝对的控制权、处理权和支配权,而并非由建筑公司行使相应权利。
(四)积极准备,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四、案件处理结果
通过一系列工作后,检方基本同意赔偿,但在赔偿项目和数额上与王某的要求相差甚远。经过再三努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检察院最终赔偿和补偿王某共15万余元。
五、案件反思
攀枝花的炎热和本案的艰难程度,给律师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和检察官交涉的过程,反映出当前我国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维权尚有相当大的难度,检察院曾经“劝退”过王某以前的律师,致使王某在攀枝花请不到律师,也没有律师能够或愿意接受委托。同时,《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远不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坚冰正在打破,法治和人权正在深入人心,高度民主、法治的社会终将会成为现实,──虽然这其间尚需漫长的过程。本律师参与后,攀枝花市某区检察院能正确面对过去的错误或失误,积极化解遗留矛盾,将国家赔偿和司法补偿结合起来,人性化司法,和谐司法,切实解决受害人的实际困难,也是可圈可点的,令人肃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