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及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于2001年9、10、11月,分别在仪陇、成都注册了三家公司,先后从国税局领购了增购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或自己联系,大量为他人虚开增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价税金额收取3%至3.5%的开票费。陈某某共计虚开增值税发票324份,价额27386943元,税额4655780元,价税合计3042723元,已追缴入库税款1038680元,获赃款563690余元。本案是当时案发地发现的涉税额最大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
本案焦点是:对于虚开发票涉及价税数额的理解与认定,即一是关于发票上虚开数额的认定,这是纸面上的数额;二是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这是非法获利的实际数额。
[法律要点辩析]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对象限于两种: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本案涉及的是第一种情况。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务服务各个环节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增值税是由销售方来缴纳的,因而进项税额是由购货方支付给销售方的。这样若能把“前道工序缴纳的税款”虚开得大大的,就能把本企业本应依法缴纳的税款减得小小的,如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变成犯罪对象。本罪对象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包括合法持有的、真的,也包括非法持有的、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存在前述二种情形。(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所谓虚开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无中生有,即在没有任何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凭空填开货名、数量、价款和销项税额等商品交易内容;二是以少报多,即在有一定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填开发票时随意改变货名、虚增数量、价款和销项税额。本案主要涉及第一种情况,即无中生有。具体的虚开行为包括四种,即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主要是为他人虚开。(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构成本罪。有的企业虽然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实际上是通过欺骗、隐瞒、贿赂等方法非法手段取得的,对其实施虚开发票行为的,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本案应属个人构成犯罪情况。(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一般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并非必须以此作为犯罪方面的要件。只要主观上明知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而故意虚开的,即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是:(1)刑法第205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律师主要工作]
1、本案涉数额由100多笔构成,涉及多次行为,证据材料涉及面广,调查、计算、核实的工作量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数额的确定,已经过了大量和较长时间的工作。但在对本案事实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分析,并通对案涉数据进行精细计算后,发现公诉机关在对于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涉案数额的理解与确认上有较大问题。
2、将重点工作放在案涉数额上,以涉案数额为切入点,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是起诉书指控陈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款、税款及价税合计数额均存不准确的错误,该方面指控事实不清;二是案涉税款的损失金额,应是有关机关努力尽责追缴未果或客观现实不能追缴的,才应算作税款的损失。如果有关机关没有努力尽责,造成税款不能追回,此情况未追回的税款,应视为该税款已追回,不应算作不能追回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