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及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以快下班了不能打印为由存折、存单为由,将储户刘某用于存入的200000元现金收到手,用名为龙某某的储户存折一本帐面金额120001元、名为刘某某的储户存单一张,帐面金额为37000元作质押,此存折、存单实际余额为151元,从而骗取刘某储户199849元。2004年4月6日,林某某以揽储为由,以名为张某某的储户存折一本帐面金额300000元、名为王某某储户存单一张帐面金额100000元作质押将李某某在某信用社的存单一张余款为140000元拿到手,委托他人取出用于还债、使用,从而骗取李某某140000元。公诉机关并指控: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期间,林某某与另二被告在办理储户存取款业务时,利用职务之便,单独、共同或参与作案,先后支取储户存款,林某某单独、共同、挪用资金为476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系某信用社出纳员。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林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无争议,对林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是本案焦点,控辩双方有较大争议。
[法律要点辩析]
1、以本案主要争议罪名诈骗罪进行辩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使他人相信,所谓“隐瞒真象”是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使他人相信。(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欺骗方法,引起他人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诈骗犯罪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公私财物的目的。诈骗罪的目的,主要包括几方面,即必须是为了占有,必须是占有了公私财物,必须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2、结合本案案情,应注意本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民事欺诈的行为人采取行为目的,在于影响对方的意思表示,与自己或第三人发生、变更、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不正当利益须通过自己对约定的民事义务的履行作为中介间接取得;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的目的,在于骗取财物本身,其非法利益不是通过对约定的民事事义务履行来取得,而是由诈骗行为直接取得。民事事欺诈人主观上所追求的是因欺诈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实,诈骗犯对事前与他人约定的民事义务,从其主观上看,是出于虚拟的,也是无法履行的。因此,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公私财物的目的这个主观要件出发,就不会混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3、主要法律规定:(1)《刑法》第266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 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律师主要工作]
1、辩护律师在对本案的证据、事实分析后,对于林某某取得李某某14万元存款是否构成诈骗犯罪问题,从主观方面切入,重点通过证据、事实来判断林某某行为的主观目的,提出了林某某未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李某某存款,李某某也未因受骗而主动处分存折,林某某取得李某某存折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1)从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与交往习惯看,李某某不是基于对林某某所谓“虚构或隐瞒事实”的相信而将存折交给林某某,林某某也不具有将李某某存款占为己有的故意。(2)从林某某得到李某某的存折后的行为以及林某某所能获得的资金渠道看,也不能推出林某某具将存款占为己有的目的。(3)从林某某揽储和质押存折、存单行为看,林某某以信用分社出纳的真实身份和正常手段揽储而获得李某某存折,其行为是受单位及其领导安排的职务行为,林某某并未采取非法手段、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得李某某存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