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6年10月15日,罗某因资金紧张,通过关系,以其挂靠单位南充某国营建筑工程公司四工程处(下称四处)名义,与武胜县某农村合作基金会(下称农金会金)签订贷款合同,高息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罗一直未还。1999年11月,农金会将罗的四处及其挂靠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给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28万多元,并在诉讼保全中扣押了罗某价值近30万元的工程机械和车辆。此时,罗某的生意红红火火;而他原来挂靠的某建筑公司却负责累累,只剩下一个空架子,连职工工资也发不出来,应返还罗某近30万元的工程款,虽经罗某多次讨要,一分钱也给不出来。
案情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当时全国各地以下任务、分指标,突破某些法律规定,强行清收农金会贷款且罗某有完全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诉讼前景确实对罗某不利。但承办律师仔细审查证据,却发现一个对罗某有利的事实。即合同签字生效的时间是1996年10月15日,而农金会转账贷款的时间是二十天后的11月5日。虽然按合同履行时间算,本案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但从合同生效和约定还款期限算,本案却已超过效诉时效。并且农金会负责人虽多次催讨借款,但无确实有效证据。通过以上分析,承办律师对本案胜诉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信心。但考虑到当时强行清收农金会贷款,在层层重压之下,有的地方已经达到无所顾忌的地步这一特殊情况,经与当事人商量,确定了“据理力争,适可而止”的应诉策略。
诉讼经过和结果:
开庭时,认为胜券在握的农金会仅派其业务员为全权代理,其代理人在庭上侃侃而谈,把事实和理由的重点放在高额利息和罚息上;认为官司必输无疑的笫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也仅派出一副经理为全权代理,只就利率和罚息提出抗辩。但当我方根本不谈利息、罚息,只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指出原告诉讼超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时。原告代理人才慌了手脚,赶紧核对合同和转款时间,建筑公司代理人也为之一振。此后,原告代理人虽提出应以转款时间为起始时间,依此计算还款期限和诉讼有效期间,但已明显底气不足,当承办法官征询是否愿意调解时,表示了愿意调解的意向。此时罗某考虑到农金会负责人是自己朋友,曾多次私下表示,如不能收回此款,不仅自己饭碗不保,可能还会有更严重的后果。加上在当时特殊“大气候”情况下,如果我们的抗辩理由不被采纳,自己已被扣押的机械、车辆就难以保住。于是我们按照事先确定的“适可而止”原则进行调解,调解确定:农金社的贷款本息全部由建筑公司偿还,从此与罗某无关;建筑公司应付给罗某的工程款在扣除贷款后,多余部分仍付给罗某。扣押罗某的机械、车辆立即解除扣押。当事三方在签收调解书后皆大欢喜,握手言欢。< SPAN lang=EN-US>
案后思考:
1、 在特殊情况下,有理也怕官司输。
承办律师虽有胜诉的事实和理由,但无必胜的信心,担心的是,如果有人要“特事特办”,不采纳抗辩理由,作出对罗某不利的`判决,以其偿付能力,他要拿出的可就是“真金白银”。
2、 “适可而止”,有理也让人。
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追讨,但不意味着借款人有钱也可以不还;一个人不能只顾自己发财致富,不管他人死活。和许多昧着良心赚钱的人相比,罗某承认还款,可以算得上是有情有义了。
3、某某建筑公司外强中干,早被蛀空,罗某虽拥有几十万元的债权,但已是“镜中月、水中花”,难以实现。但某建筑公司的招牌还有点用处,由国营建筑公司来承担债务,罗以此实现债权、了结债务,对得起朋友,朋友也可交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