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某建筑公司于1993年设立时,建行某分行为其出具了“资信证明”,某审计师事务所又依据该“资信证明”出具了“验资证明”。1995年,建筑公司向某信用社贷款100万元,于承包工程时被骗,无力还款。信用社诉至法院,终审判决建筑公司还本付息300余万元。经申请执行,未获清偿。2000年11月,信用社以验资虚假和资金证明不实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建行某分行及审计事务所赔偿贷款损失323万元。我受托担任了建行的诉讼代理人。
【诉讼与判决】
由于本案发生在10年前,事实调查及举证难度大,并涉及验资责任、资信证明责任等复杂法律问题,委托人对胜诉缺乏信心,故委托我所代理。
受案后,首先我用一周的时间全面查阅了虚假验资或资信证明的法律规定及法理文章,经归纳认为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客观方面,资信证明虚假;二是主观方面,金融机构存在过错;三是因果关系,该资信证明或建立在资信证明基础上的企业注册资本,确实被作为企业信用使用,使对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企业经济实力产生了错误的判断,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然后用整整两周的时间展开了全面、细致的调查工作,询问了当时的经办人员,查询、复制了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查阅了借款案的卷宗材料,共收集证据材料200多页,经整理、筛选、分类后装订成册。最后拟定本案代理要点:一、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建筑公司包括多家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合计金额与建筑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相符,“资信证明”及注册资本均不虚假;二、建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与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前述三项抗辩理由任何一项得以采信,则建设银行可以免责。
审理中,法院充分关注到我方提出的关于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最终以不能证明“资信证明”与贷款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我方当事人获得全部胜诉,避免了3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简要评析】
决定案件胜负的往往只有一个关键点(本案的关键点就是因果关系问题),但律师仍应从多个角度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给法官更多的选择,这是由律师的地位与职能所决定的。再知名的律师都只是律师,不能直接决定案件结果,只能是通过举证、说理、释法去影响法官,使案件朝着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方向发展。在本案中,承办律师虽然感觉到“资信证明”不实的基本事实确实存在,但仍然提出“资信证明”及注册资本均不虚假的观点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并非以此作为主要理由,而是不放过每一个胜诉机会,体现了良好的职业素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