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50万元现金借款应否认定?
承办律师 朱勇林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王甲与王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50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按期还款,不收取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0%计收利息。同日,王乙出具借条:“今借到王甲现金28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其他约定见借款合同。”王甲转账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并于后来诉称,其余135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王乙偿还了200万元本金。
因王乙未按期还款,王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650万元及其利息。王乙答辩称:借款1500万元属实,其余1350万元实际是借款利息,非借款本金,未实际支付。
案经审理,南充中院一审判决王乙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驳回了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甲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二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850万元,改判王乙偿还借款本金265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代理】
二审判决作出后,王乙申请再审,并委托律师代理。
承办律师详细研究了一、二审判决,复制了所有的举证材料、所有的庭审笔录等,认真阅读了双方的代理意见。承办律师发现:在本案一审中,王乙的代理律师关于135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已向法庭提出了较为充分的理由,并获得一审判决支持。但令人遗憾的是,二审作出了改判。
经过深入研析,承办律师在原审律师代理意见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提炼和补充,确立了以下代理要点:
(1)对于双方争议的1350万元现金借款,应当由王甲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
(2)王甲举出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850万元,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不能证明是否履行;《借条》载明“借到现金2850万元”,属于借款凭证,也不能证明支付事实。王甲主张除了1500万元转账支付外,其余1350万元为现金借款。就此,王甲应当说明该1350万元的资金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货币面额、包装方式、何人在场等事实,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3)在一、二审诉讼中,王甲及其代理人对于1350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与不合常理的地方,无法自圆其说。
在法律规定的运用上,除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外,特别强调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在本案中的运用,该条确立了现金借款的基本审查规则:“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原审事实的研判上,特别关注出借人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从资金来源、交付地点、交付次数和金额、交易经过等多个环节,专门列表对照。对照发现:出借人在1350万元借款支付事实的陈述上,存在多处明显矛盾。还有,重点强调:借款双方之前并不认识,上千万借款在一年的借款期内不支付定利息,明显不合常理,对此,出借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按照以上代理思路和要点,承办律师精心制作了再审申请书、再审代理意见、再审发问提纲等,并于庭前与当事人进行了充分沟通。
【案件结果】
本案进入再审程序,经最高法院提审,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即:判决王乙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王乙获得胜诉。
【借鉴意义】
在本案中,承办律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特别是对出借人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进行专门梳理,列表对照,将其作为代理观点的重要依据,获得再审判决采纳。这种律师工作方法值得借鉴。
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均发生在2015年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再审判决中,最高法院主审本案的辛正郁法官对本案现金借款不予认定的理由,有深入细致的阐释,堪称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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