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晓玲律师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人名章的使用越来越普遍。由于印章的使用和管理不规范,经常出现“人章分离”的现象。法定代表人因其特殊的主体身份,使其人名章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是法定代表人印章?还是个人私章?傻傻分不清。本文以两则案例为切入点,浅谈一下民商事活动中“签章”那些事。
一、人名章在实务审判中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签字与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然而,我国目前对人名章的印刻和备案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刻制较为随意且无需进行备案。由于缺少相应的指引和规范,人名章在刻制时通常会出现一人多印、非标字体、笔名艺名、同名印章等问题,导致人名章的取信度大大降低。因此,人名章的法律效力在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的审判标准也未统一。
【案例引入】
案例一:
A公司向B银行贷款1000万元,委托甲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A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在也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人名章。同日,A公司股东乙、丙(两人系夫妻)又与甲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向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丙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乙同时加盖了人名章。贷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代A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随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乙在庭审中辨称,签订上述合同时其本人并未到场,本案涉及乙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盖印的个人名章也不是本人所盖。经司法鉴定,证实以上签字确非乙本人所签。
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乙的印章在公安机关进行过备案,属于法定代表人印章,而不是乙的私人印章。乙、丙虽系夫妻关系,但没有证据显示乙委托丙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不能证明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是乙的个人意思表示,因而乙不承担担保责任。故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二:
豪迪油脂公司以收购毛桐油为由,与商南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商南农发行与许爱平等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许爱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加盖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许爱平的印章,系许爱平担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备案的人名章,但离任后并未从公司收回。上述贷款到期后,豪迪油脂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商南农发行向商洛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豪迪油脂公司还本付息,许爱平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经过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加盖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人名章系许爱平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依法申请刻制并备案的人名章,并非伪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爱平,应知晓人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许爱平的以上行为,增加了印章被盗盖的风险,但这一风险不应由善意的交易相对人承担,遂裁定驳回许爱平的再审申请。
二、法律规定
1999年10月3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对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同时规定,刻制个人名章,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由此可知,经有关机关审批并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具有公章属性,而未经审批,私下刻制的签名章或签字章,则不具备证明主体合法性的资格,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民商事活动。
三、实务分析
梳理案情可以发现,本文所引入的两则案例具有共同之处:第一,使用在个人签名处的人名章,由当事人依法申请刻制并备案;第二,人名章所加盖的保证合同中个人签字和捺印都不是当事人本人;第三,印章不在法定代表人本人控制下使用,且法定代表人对印章被盗用存在过错。
两则案例虽案情相似,但不同法院做出了不同认定,“经审批备案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否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是焦点所在。
本文认为,法定代表人印章和法人公章作为一个整体在相关机关进行备案登记,这是当事人为了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而刻制,但其是否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在商事活动中,当事人提供个人名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的声明的,可认定其法律效力。
例如,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书面声明,表明印章所有人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借款人与银行往来期间签署的一切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文件、担保文件等)中使用的个人名章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效力,凡使用个人名章签署的任何合同或文件(无论已签署或未来将要签署的),均系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源,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同时附上签字样本和个人名章样本。
这种声明实际上是一种授权行为。即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授权个人名章的持有人以盖印的方式代替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其效力。
(二)单位或组织内部员工专属人名章盖使用在私人契约上的,可推定其行为效力。
如果单位或组织内部员工的人名章具有专属性、唯一性,且必须遵守用章管理制度,需由本人专柜严格保管的,可以推定人名章的使用人就是该人名章载明的当事人。若不能证明印章存在被盗、丢失等情形,在私人契约上使用该人名章,可以推定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其他民商事活动中使用过,并作为法定代表人个人意思表示的,可认定其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作出不同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并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人名章的使用也具有相似性,一旦人名章在其他民商事活动中使用过(当事人承认该人名章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的),则在随后的民商事活动中不得否认该人名章的效力。
案例一,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定代表人乙在其他民事活动中使用过案涉人名章,并以此章作为其个人意思表示。且该人名章经有关机关审批并登记备案,具有公章属性,在印章不在法定代表人本人控制使用的情形下,不能推定该人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效力。本文认为,这是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
四、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的“签字或者盖章”的适用和理解问题。当事人在约定此类生效条件时往往不能理解相关文字的真实意思,搞不清楚合同是“盖章+签字”同时具备时生效,还是选择其一即可。遇到此类案件也应进行个案分析。
(一)“签字盖章”并非是指“签字”+“盖章”
【案例】
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72号)。
该案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案涉《协议书》中“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
最高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签字、盖章”是指“签字”+“盖章”
【案例】
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争议焦点:关于案涉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
最高院认为:“或者”一词表明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故《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以解释为只要双方当事人选择签字或者盖章中的一项,合同即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合同才能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从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到,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简单从文字表述上来认定,还应从当事人的履约行为进行分析。《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合同履行的情形下,无论是约定“签字、盖章”还是“签字盖章”,都不影响合同效力。
结语
现实生活中,“签盖”的形式多种多样,涉及的法律问题也纷繁复杂。法定代表人因身份特殊,其人名章在不同场合中的使用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不仅要对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妥善保管,防止印章被盗用导致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也要对交易对手的签字和盖章进行严格审查,核实人、章是否一致,防范交易对手使用虚假签章导致交易无效的风险。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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