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军律师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均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制度。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以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为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一、实务初析
在实务中,对“最高限额”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和约定,并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举一例说明:
银行向A企业提供500万元贷款,约定的最高额抵押的限额为500万元。贷款产生的利息及费用等为100万元,抵押财产市值800万元。
1、如根据“债权最高额”理解,银行能够优先受偿的金额为500万元,利息及费用等100万元超出最高限额为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如根据“本金最高额”理解,因借款本金500万元未超过最高限额,银行对500万元贷款本金以及因此产生的100万元利息及费用等,共计600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不同的理解或约定,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将产生直接、重大的影响。 下面,我们着重解析一宗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
二、案例简析
(一)裁判要旨
银行和抵押人明确约定抵押财产最高限额只针对本金,在查明欠款本金数额在约定的最高限额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即债权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总额可以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
(二)案情简介
1、2015年6月20日,乐雪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以自有房产为华宁公司在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申请办理的5000万元综合授信提供抵押担保。
2、2015年7月3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乐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华宁公司在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的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当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等。
3、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
4、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华宁公司签订了6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依约分别开立了16份总金额为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5、华宁公司为开立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保证金50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日,除2015年7月6日开立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外,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为承兑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替华宁公司垫款2964.119537万元,产生利息77.709145万元。另查明,华宁公司欠付承兑金2000万元。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支出律师费200万元。(即债权共计:2964.119537 + 77.709145 + 2000 + 200 = 5241.829万元)
6、一审:原告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起诉被告华宁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和补交承兑保证金,并要求乐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甘肃省高院判决华宁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补交承兑保证金;华宁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有权对乐雪公司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7、二审: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请法院改判如华宁公司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对乐雪公司的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241.829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判决支持该上诉请求。
(三)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要点是: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问题。核心问题是兰州银行对超出约定的5000万元最高限额的部分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审甘肃省高院并未关注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条款,而是在认定抵押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有权对以乐雪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5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二审中最高法院根据兰州银行的上诉,认为“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余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即,兰州银行对超出5000万部分的债权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实务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1、最高法院关于本案的二审判决并没有触及最高额抵押的“限额”应理解为“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这个问题。其着眼点仅在于判断银行和抵押人双方对最高额抵押限额和担保范围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基于上述几点的衡量,最高法院认为既然双方明确约定抵押限额仅针对本金,且最终决算时的借款本金余额也在约定的限额范围之内,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具体、明确的担保范围,那么法院就没有理由以职权去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达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故此,银行对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不以5000万元额度为限的优先受偿权。2、也即是说,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认为即使《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采用了“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表述,从文义上很容易理解出该限额是指债权最高限额,但从这两个法条的规范属性上来看,它们不是强制性规范,更不属于能够直接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约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3、仅就本案的判决结果而言,可以说“本金最高额”模式对银行一方是较为有利的,更有利于保障后续债权的实现。尤其是在实务中,银行享有的债权在计入利息、罚息、复利和诉讼等费用后,往往会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明确约定“本金最高额”模式才不至于使超出最高限额部分的债权沦为一般债权,陷入脱保的风险。结合最高法院既往的判例,应当明确如果“本金最高额”模式能够得到适用,应当基于如下三个前提条件:首先,银行和抵押人明确约定了最高限额是指最高本金限额;其次,债权决算后最终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最后,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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