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青松 律师
【基本案情】
1、2009年5月,A公司与某县政府签订BOT合同,投资建设酒店约6500㎡,并获得酒店30年经营权。
2、2015年12月31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咖啡厅,合伙期限为六年,A公司以酒店一楼2600㎡的房屋出资,占股30%;王某现金出资400万元,占股70%。
3、2016年5月,黄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出借600万元给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4%。A公司自愿以其酒店经营权及其收益作为借款担保。2016年6月,黄某向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600万元。
3、2017年7月,A公司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将酒店及相关设施设备整体租赁给杨某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合计500万元。协议签订后,杨某按约向A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租金,A公司将酒店移交给了杨某经营,但一楼咖啡厅未移交,待合伙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
4、2018年4月,黄某向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A公司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司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A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借款,黄某享有对A公司的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以酒店经营权及其收益作担保,但A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将酒店经营权整体租赁给杨某10年,且整体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单独转让酒店一楼咖啡厅经营权的价格,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对酒店经营权设定了担保……”,视为杨某知道该情形,杨某主观上存在恶意。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A公司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交易惯例,咖啡厅的租金即为A公司占股30%折算的出资金额即171万元,咖啡厅的的经营期限为6年,年租金应为28.5万元。杨某按每年50万元的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500万元,其年租金远远高于咖啡厅的年租金。另外,咖啡厅位于酒店一楼,其商业价值理应高于用于酒店的二楼及以上楼层,二者租金完全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一审法院将合伙经营的咖啡厅合伙投资总额作为咖啡厅的租赁价格,并依此为参照,得出酒店整体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单独租赁酒店一楼价格的结论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至此,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杨某存在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特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来行使,且要符合相关条件,有行使期间、债权有效存在、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等。债权人撤销权以债权有效存在为前提,附属于债权,不能单独存在;债权不存在、无效或者因时效已过等原因消灭的,撤销权亦消灭;撤销权随债权转移而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主要是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要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即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以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还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为界限划分举证责任。一、在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不应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进行举证,而直接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只需要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可依法做出裁判。二、在有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不要求其知道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关键在于其受让之时是否知道“明显的低价”。
何为“明显的低价”,是根据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市场价格,在同等条件下转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差距较大,任何一个合理的交易者在此情况下均会认为该价格过低。在具体个案裁判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作为具体量化标准,再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中,A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格将酒店租赁给杨某,是否属“明显低价”,并无评估报告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价值的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均以一楼咖啡厅作为参照,并依此判断酒店租赁价格是否属“明显低价”,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事实上,咖啡厅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经营项目、坐落位置与酒店明显不同,依此作为判断酒店租赁价格是否属“明显低价”却有不妥。黄某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对“明显低价”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与杨某之间的租赁价格属“明显低价”,最终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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