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驾车致人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 张恒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7日0时25分许,朱某驾驶川RSP62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仪陇县丁字桥镇往华蓥市方向行驶,当车俩行驶至营山县复兴桥红绿灯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川RH06434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支付了丧葬费和垫付其他费用共计56000元。8月24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朱某、郑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朱某驾驶的川RSP620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挂靠于被告南充某公司经营。被挂靠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各方关于死亡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郑某某家属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朱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驾驶员朱某遂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诉讼。
【律师代理】
死者家属诉请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财产损失,扣减交强险122000后,剩余赔偿金额按照60%计算赔偿375000元。
针对死者家属诉请,代理律师认为,本案驾驶员朱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确定朱某与被告郑某某能否认定为雇佣关系,为此,代理人搜集整理了相关证据。庭审中,本律师代朱某答辩称,朱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某,经被告郑某聘请,朱某为其提供货运驾驶劳务,按运输次数发放劳务报酬,被告郑某与朱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朱某与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存在重大过错,且交通事故发生属于意外,朱某没有故意,无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朱某均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郑某及保险公司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车辆实为被告郑某所有,朱某驾驶该车辆按运输的次数收取报酬,但朱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这种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及朱某等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垫付了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6000元,请求在保险赔付金额内予以赔付给被告郑某,而不是被告郑某除保险赔偿外另行向原告的补偿。
【案件结果】
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可了代理人意见,认定朱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郑某辩称系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朱某并无故意和重大过错。最终判决驾驶员朱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借鉴意义】
现实生活中,个人之间形成雇佣、承揽关系比比皆是,然而如何正确认定和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本律师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两者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交付的特定的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的标的。
2、两者的风险承担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揽,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
3、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和合同责任。
4、两者劳务专属性程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经雇主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不属主要的部分交由第三人来完成,两者适用法律也不同。
5、两者的人身依附性不同。雇佣关系的劳务给付具有从属性,表现为雇员在劳动中应当服从雇主的指示、安排、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的劳务给付不具有从属性,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工作方法进行工作,定作人无权干预。
6、两者报酬支付方式不同。承揽关系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自带设备、技术及其他工本费等等。而雇佣关系报酬支付一般有一个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而且,承揽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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