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上家为自己虚开发票 律师辩护立功获法院支持
承办律师 李澜、吴青松
【基本案情】
胡某与刘某、何某约定由胡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在其上家林某处购买了发票,再转卖给刘某、何某。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税额400余万,依法应在10年以上处刑。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他的上家是林某,并对林某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对林某上网追逃,后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林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胡某通过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400余万元的事实。本案争议在于胡某与其上家林某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胡某检举揭发林某犯罪并查证属实,能否构成立功?
【律师辩护】
胡某家人委托本所律师担任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立即到检察院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与胡某进行了会见,了解、核实胡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林某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胡某能否成立立功的关键是胡某与上家林某是否属共同犯罪。如最终认定二人属共同犯罪,则胡某的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如最终认定二人不属共同犯罪,则胡某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应当依法减轻、从轻处罚。
承办律师检索了相关全部法律法规及大量案例,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通过证据、法律、案例的综合分析研判,辩护人认为胡某与上家林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胡某系因为下家提供增值税发票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行为独立于何某、刘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也独立于林某为他人虚开的行为,他们实际是各自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该犯罪的不同且相互独立的实行行为。下家何某、刘某为了抵扣税款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胡某为了获得差额利润实施了介绍虚开的行为,上家林某为获利实施了虚开的行为,胡某、上家、下家犯罪目的各不相同。可见胡某与其上家、下家实际是一种对向性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目标均相互对立。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据此,在共犯关系中,各个共同犯罪人不管具体分工如何不同,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在同一目标之下,彼此联系,互相配合而实施的,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胡某与其上家、下家存在明显的目标差异,使得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此种对合关系不能等同于共犯关系,胡某与其上家林某不属共同犯罪。胡某检举、揭发林某不属共同犯罪,林某自动到案,对其犯罪供认不讳,胡某揭发已被查证属实,应当依法认定为立功。
【案件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辩护人关于胡某与林某不属共同犯罪,胡某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胡某当庭表示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
【借鉴意义】
刑事案件中,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对被告是否构罪、重罪轻罪、是否应减轻、从轻处罚进行辩护。实践中,对于相互之间有配合的犯罪行为,多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相互的检举揭发不是立功,属于其应有义务。在具体的个案中,厘清法律关系,正确区分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是甄别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的关键。本案对于正确认识共同犯罪、立功,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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