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废物论处罚 依证据复议定撤销
——赵某某与某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复议案
承办律师 田刚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省环保督察组在检查中发现,原氮肥厂职工宿舍旁有一废油加工点,南充市某区环保局根据此线索进行调查后,认为原南充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的处置生产活动;厂区内未按照要求设置危险废物标志牌;未对暂存的危险废物进行申报。2017年3月10日,该区环保局就赵某某涉嫌非法暂存危险废物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等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赵某某陈述申辩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涉及的主要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主张南充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现存贮于金属罐中物质为磺化沥青和基础油产品,属工业产品,是具有工业及商业价值的,不是危险废物,将该产品认定为“危险废物”是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的。该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及停产后没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某区环保局对赵某某的陈述与申辩未予采纳,2017年4月10日《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某作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赵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南充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5月9日受理。
[律师代理]
律师代理后,调查收集了较充分的证据材料,注意到相关专家的专业性意见。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案涉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该公司)存贮于金属罐中物质为磺化沥青和基础油产品不是危险废物,该产品既是另一公司生产后出售给该公司的产品,也是用于加工成钻井用的基础液妥尔油产品的原料。该公司从来都不是也没有废油加工点,而是依法设立的化工生产经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存贮的该产品认定为危险废物是错误的。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物质为危险废物。处罚决定将案涉物质认定为危险废物是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错误,违反法律对危险废物认定的具体规定。同时,因本案涉危险废物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处罚决定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法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也是错误的。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处罚主体错误,认定案涉物质危险废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加强环境管理,在3个月内对本案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借鉴意义]
证据问题乃行政处罚的核心问题,本案事实及证据涉及化工、环保等专业性问题,本案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中证据是同样的,但认识差别却很大,专业技术性问题从专业视角判断显得十分重要的。承办律师代理此案后,注意征询相关专业技术专家的意见,从专业角度思考、认识与判断,利于提出科学合理的意见,有助于正确影响复议机关对事实与证据的理解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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