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 某驾校诉某道路运输管理局其他行政纠纷案
承办律师 蒲晓兰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7日,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运管局”)根据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其新建训练场进行了达标验收,验收结果为各项指标均达国标大车一级驾校技术条件要求。运管局遂以运管函【2017】143号文将达标验收合格的结果通知了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机关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根据市运管局的达标验收果,对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新建训练场给予了行政许可。某驾校认为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2017】143号文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
【律师代理】
接受代理后,承办律师详细阅读了本案所涉材料,认为运管局以运管函【2017】143号文系在行政机关内部作出的,并未外化产生法律效力,且属于过程性、阶段性、不成熟的行政行为,若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根据该文件作出了有关行政许可,则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是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若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最终并未对外作出行政许可,则该文件没有外化,同样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案经两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驾校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
【借鉴意义】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一直是行政诉讼的常见争议焦点。我们认为,行政行为需具有单方性、个别性、法效性。“法效性”强调的是,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本文引例案情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反映的问题却十分典型,故进行初步的研究和总结,望能产生抛砖引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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