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张银银律师
2018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正式成立,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的阶段性成果,与此相匹配的法律法规也正在逐步修改和完善,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成立对正在进行的司法体质改革具有重大的影响。本文从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以及现阶段存在的问题谈谈感想。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
一、监察委员会与公安机关
《监察法》第45条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仅从该规定来看,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在调查结束后直接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与公安机关似乎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从监察委员会履行职责与采取的措施来看,“技术侦查”、“通缉”等措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才能完成,此刻监察委员会便与公安机关产生了联系。
《监察法》第11条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对上述七类行为进行了解释,国家监察委员会也以文件形式罗列管辖的具体罪名。从上述规定来看,监察委员会与公安机关存在部分管辖罪名重合问题,例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七类行为的具体解释是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进行解释,其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法律修改或解释予以明确。
二、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
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在监察体制改革中既是热点、焦点问题,也是亟待厘清且颇具复杂性的问题。其复杂性不仅仅在于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监督调查机关在“监督”上如何界分以及在职务犯罪处理上如何衔接问题。
一是监察委员会监督调查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问题。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能来看,其性质具有监督、调查和处置的特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并未因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而改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需要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但是,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上的职能以及运行机制应当各有侧重。前者,重点是对所有公职人员监督;后者,侧重诉讼过程监督。
二是监察委员会留置权的监督问题。《监察法》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因这种措施是新型措施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所享有的留置权不具有相同的意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留置权不予监督,是否意味着对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权也不予干预,检察机关能否因其反腐职能的转隶而对监察委员会行使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权予以监督,对于监察委员会留置违反条件、超越时限以及违反留置规定的,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要求监察委员会予以纠正。我们认为,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如果不涉及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不宜予以干预;如果在审查起诉程序辩护律师对其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基于公诉的地位依然需要对其审查并作出判断,提出检察建议,从而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
三、监察委员会与审判机关
监察委员会与审判机关的关系似乎基于检察机关的中间阻隔而不存在直接的关系,但因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监察委员会的办案人员出庭作证等问题,使得二者关系相当微妙。
一是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致使对审判“强制”的压力或者构成“威胁”非但不减,反而增加,可能影响到审判机关的中立。这种权利结构是否出现监察委员会“调查错”,检察机关“跟着错”,审判机关“一错到底”?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需要安排正当程序予以遏制,也需要制度设置屏蔽予以避免。
二是监察委员会的监察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2条规定:“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转变刑事诉讼结构,促进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能抑制非法取证,保障被告人合法利益,所以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需要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或作出解释、说明,监察人员也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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