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强执”中的阻却事由?
胡珊珊律师
6月20日至21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强调,全国各级法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十三届全国政协第四次双周协商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工作部署,进一步完善工作措施,提高执行工作能力和水平,确保如期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南充市各法院为基本解决执行难,近期开展了“院长大比武”强制执行专项行动,集中办案力量、高效高质提升执结率,出台了《关于决战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同时公检法三部门协同联动,惩治失信行为。设立了多平台协作执行网络,构建起“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大格局。
在此背景下,本文将对强制执行程序中,部分常见的实务问题进行详细解析:
一、被执行标的物为“未竣工验收建筑工程”,法院能否直接裁定拍卖?
“未竣工验收建筑工程”在事实上,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已经修建完毕符合交房标准,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其二是房屋未修建完毕,中途停工,也就是俗称的“烂尾楼”。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热,大量社会资本涌入,相关纠纷肆起。本市近年来也常有“烂尾楼”事件发生。
针对此类情形,需分类处理:
1、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属性为“国有出让”:(1)如建设工程本身为合法修建,仅仅因资金短缺等因素无法续建,此种情况下该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完全可以执行,只是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和建设规划;(2)如建设工程本身未完成相关建设审批手续,而被勒令停建或其他原因停建。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拍卖,但前提是受让人能补办该工程建设相关审批手续。
2、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属性为“国有划拨或集体建设用地”:
由于该土地使用权受到限制,则只能参照划拨土地及集体所有土地方法处理。
二、被执行房屋为被申请人唯一住房,法律能否强制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这为唯一住房的执行提供了法定依据,但并没有明确限定“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具体标准和如何保障“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房屋”的操作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以大换小、以好换次、预留租金”的形式,即假定被执行人房屋面积达到100㎡以上或地段较好,则拍卖该处房屋,再保留必要资金由被申请人另行购买面积较小的房屋或地段较差的房屋。或者是在房屋拍卖后,按当时租房市场行情标准,在拍卖款中给被执行人预留一定年度的租金。
三、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被申请人由于无力偿付现金债务,故而达成“以物抵债”或“分期还款”等内容的和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通过签订以物抵债或还款协议行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
四、在同一案件中,即判决确认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也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况下,按照何种顺序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故此,需要按照“物”的提供方不同,而分类处理。当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则债权人应当先行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应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二是当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既可以执行抵押物,也可以执行保证人财产,不区分先后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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