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 朱勇林
最高法院已于2019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19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对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原《证据规定》”)作了大幅修改。新《证据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继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修”、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大改”,新《证据规定》将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民事诉讼实务带来重大变化。本文拟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角度,浅析新旧证据制度的演变。
一、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
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人们又说:“事实胜于雄辩。”这些朴实、浅显的语言,深刻揭示了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裁判,解决民事争议,定纷止争。法院裁判的作出,一端连接着案件事实,另一端连接着法律规范,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按照民事程序制度推演出裁判结论。事实是裁判的基础,而事实通常需要证据来证明。因此,民事诉讼证明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对当事人而言,能否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直接决定着诉讼的成败。
就民事诉讼证明而言,必须要解决三个基本问题:一是证明对象,即在特定的案件中,哪些事实需要用证据证明?二是举证证明责任,即对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三是证明标准,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视为完成举证责任?这三个问题相互关联,层层递进。其中,证明标准是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终极判断标准,是法院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裁判标准,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核心。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历史演进
1991年《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典,之后,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改,其中,2012年修改幅度较大,可以称之为“中修”。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相配套,最高法院于1992年颁布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为适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中修”,最高法院于2015年颁布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5〕5号,以下简称“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作了“大改”。其间,最高法院于1998年颁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为总结推行民事审判改革的实践经验,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3条在列举民事证据种类的基础上,强调“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4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有人据此认为: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强调的是,法院具有审查核实证据的职责,不能视为证明标准的规定。事实上,2007年、2012年以及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63、64条均保留了同样的规定。查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其中对证明标准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采取基本一致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当时的基本状况。
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叠加“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使审判机关不堪重负,效率低下。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少案多的矛盾日益凸显。九十年代初,法院开始探索和实践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1998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总结和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功经验。该《规定》一共39条,其中有19个条文针对证据问题,在很大程度弥补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在证据规则方面的不足,对法院审查认定证据起到了统一规范作用。该《规定》第11条关于“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移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的内容,意味着裁判者应当通过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来判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事实是否认定,隐含“优势证据标准”的意蕴。但是,从总体上看,该《规定》并未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表述。
2001年原《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理论界多数认为,由此表明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也有人认为该条应当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在审判实务中,尽管最高法院将该条内容解释为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有大量的判决,将其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究其原因,主要是该条规定在技术上存在不周延之处,没有科学界定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也没有针对不同情形确立类型化的证明标准。诉讼实践中,司法裁判者往往是各取所需,有时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有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导致证据审查认定标准上的不统一。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区分本证与反证,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第109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应当提高证明标准。新《证据规定》第89条进一步规定了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从而建立了类型化的证明标准,可以更好地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不同事实场景,有利于统一裁判者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尺度,科学指导当事人的举证和民事诉讼证明活动。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新规定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新《证据规定》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制度。证明标准新规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处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所谓的“高度盖然性”。
所谓盖然性,亦即可能性。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不同而已。
对于盖然性程度,德国学者埃格罗夫、马森等人以其民族特有的严谨性,提出了刻盘度理论,对盖然性作出了形象而直观的描述。假定刻盘度两端为0%与100%,别代表“绝对不可能”与“绝对肯定”,中点为50%,代表“可能与可能同等程度存在”。将刻盘度两端之间分为四个等级:1-24%代表“非常不可能”,25-49%代表“不大可能”,51-74%代表“大致可能”,75-99%代表“非常可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确定在最优的一个等级,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不能达到75%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超过75%,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普通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其通常表述为“盖然性占优”。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摩根对此有非常精辟的阐述:“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须以证据优势确定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的数量多少无关,证据之优势乃是在于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将双方当事人证据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有较大之力量。”按照德国人的精细化度量,这种证明标准或可表达为:待证事实之存在可能性,超过51%的概率。也就是说,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更胜于另一方证据,具有证据优势,他就可以胜诉。因此,这一证明标准,也被称为“优势证据标准”。但是,在英美法系,“盖然性占优”是最低的证明标准,仅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对于特殊的民事案件,例如口头遗嘱、欺诈事实的认定,则需要达到“明确的及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意味着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旨在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区分本证和反证,对反证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本证,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而对于反证,其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质疑本证事实的真实性,动摇法官对于本证事实的内心确信,使其不能达到证明评价的最低标准,令本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从而无法认定。因此,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用德国学者的刻盘度理论解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即本证),其证明力应当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程度达到75%以上,才能认定;而另一方为反驳本证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即反证),是为了质疑本证的证明力,动摇法院法官对本证事实的内心确信,让其内心确信程度降低至50%或50%以下,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不再具有高度可能性,因而不能认定。
(三)规定了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
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证明的一般标准,适用于一般案件。对于特殊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因证明标准的提高或降低关乎司法正义,有必要对其予以限制。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和新《证据规定》第86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口头赠与等5类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该事实的存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认定,否则不能认定。这就意味着,这几类案件事实的主张方,应当满足更高的证明要求。这些案件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导致民事行为的撤销、无效和财产取得等法律规则的适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构成重大影响,因而需要确立更高的证明标准。实践中,主张胁迫、欺诈、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往往败诉,主要原因在于,其举证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对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只需达到“认为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就可以认定。此处的“可能性较大”,可理解为高于“真伪不明”,低于“高度可能性”,该事实存在可能性的刻度值介于51%与74%之间,即德国学者所谓的“大致可能”。例如:《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回避。此处的“可能”一词,即意味着属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在程序事项的事实认定上,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其目的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并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根据诉讼证明的不同事实场景,确立了类型化的证明标准,具体分为四种情形:
(1)对于本证方,其对主张事实的证明,须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即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对于反证方,其反驳证据令本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认定本证事实不存在;
(3)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口头赠与等5类案件事实,应提高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4)对于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应降低证明标准,达到“可能性较大”即可认定,即适用“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制度既是当事人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判断标准,也是法院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裁判标准。无论是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活动,还是法院的司法裁判,都应当遵守和执行。
律师简介
朱勇林律师,1996年开始律师执业,惠博律所资深合伙人、副主任。现任省律协民商委委员、市律协民商委主任。
主要业务领域:合同、金融、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等民商事诉讼代理;股权收购、项目投资等非诉讼法律服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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