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强制相关问题的理解与实务
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 田 刚
(接上篇)
四、税务行政强制执法文书注意要点
1.“询问通知书”只适用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使用“询问通知书”时,不区分被询问对象是否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一律使用该文书,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询问通知书”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而设置,即用于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该文书不适用于询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外的对象。
2.有的“询问(调查)笔录”不需要“询问通知书”因为“询问通知书”仅适用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询问(调查)笔录”除了用于询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外,还可以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用于询问其他有关人员涉税情况。此外,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询问时,也可能不需要再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3.“税务事项通知书”应适用于专用通知书以外事项。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及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应使用相关通知书。目前,税务机关通知特定事项一般使用专用通知书,如“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等,但仍然有些事项未明确专用通知书,对此类情形,税务机关均可使用“税务事项通知书”。
4.陈述申辩笔录并非只用于行政处罚。税务人员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行政强制决定等决定事项时均应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税务人员制作该笔录时,要客观、准确、详细地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署“上述笔录经核对无误”字样,当场签名或押印并注明时间。
5.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应制作“税务稽查结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检查,即使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也不能不了了之,而应当制作税务稽查结论,并送达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对于未经立案查处又未发现问题的,该结论由稽查实施环节人员完成;对于经立案查处又未发现问题的,该结论由审理环节人员完成。对于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的,税务机关制作了“税务稽查结论”,不需要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于存在违法行为,只是符合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税务机关则应当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五、相关法律规定内容
(一)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税收保全简易程序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收保全措施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行政强制职权规定】相关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政强制限制性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行政强制过错责任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限制出境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七条【税务保全开付清单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五十五条 【税务行政强制特殊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争议解决途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期限起算时间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八条 【税收保全措施期限规定】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应履行手续】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期限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期后处理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解除查封扣押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四)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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