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登记抵押权人不一致时抵押权归属的司法认定
承办律师 吴青松
【案情摘要】
2015年3月至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别签订4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累计向乙公司支付借款77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5年7月,为保证借款偿还,乙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房产项目作在建工程抵押。因抵押登记部门不准许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非金融机构名下,为了办理抵押登记,甲公司、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某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8200万元。同时,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开发的房产项目作在建工程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出具委托书,委托甲方工作人员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甲方公司未向某银行提供委托贷款资金,某银行也未向乙公司发放委托贷款。
借款到期后,由于乙公司未还清借款本息,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确认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
【争议焦点】
登记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登记抵押权人分离,债权人(实际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享有抵押权。
【法院认为】
乙公司向甲方公司借款,甲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乙公司以其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办理抵押登记,虽然甲公司、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合同签订后,除抵押权登记在某银行名下外,某银行并未参与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诉讼中,某银行也明确表示登记在其明下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实际是代甲公司持有的他项权利。至此,甲公司就登记在某银行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评析】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条强调设定抵押权的目的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条文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是指在通常状态下,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但并未排除或禁止特定情况下债权人通过他人代持抵押权人。但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1.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应明确约定抵押权人仅为名义抵押权人,系受托代理资金出借人持有房地产抵押权,资金出借人才是实际抵押权人,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利最终归属于实际抵押权人。本案中,尽管抵押合同无此约定,但诉讼中某银行认可抵押权代持的事实,这一点至关重要。
2.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应明确指向其担保的主合同是资金出借人与债务人之间签署的并据此发生借贷资金流动的借款合同,使得抵押合同与实际借款合同之间产生法律上的关联,从属于实际借款合同。
3、代持抵押权应有正当的理由,并且实际抵押权人和名义抵押权人之间应保持行动的一致性。
上一个:担保物权实现顺序,合同约定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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