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夫妻之间可否代收?
承办律师 冯斌
【基本案情】
杨某向张某出借款项,张某到期未还,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及其丈夫王某共同偿还借款。在庭审前,审理法院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张某的微信发送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文书,同时将应向王某送达的应诉文书一并发送到了张某的微信上。审理法院如期开庭审理,张某到庭应诉,王某未到庭。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王某共同偿还杨某借款及利息。法院向张某送达判决书,送达回证上面记录的受送达人为张某、王某,张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张某未能按判决确定的归还期限偿还借款,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冻结了王某的银行账户(工资账户),王某在得知其账户被冻结后,到法院了解才知晓被诉一事,遂委托本所律师代理维权。
【律师代理】
接受代理后,承办律师到审理法院查阅了案件全部卷宗材料。根据查阅本案诉讼卷宗初步判断,原审法院未依法向王某送达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虽以微信电子送达方式向张某送达了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不能视为向王某进行了送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电子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应经受送达人同意,且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而原审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并未经得王某同意,更未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二条之规定,涉及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案件,原则上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未具名的一方送达诉讼文书。故原审以微信电子送达方式向张某送达诉讼文书不能视为向王某进行了送达。
另向当事人调查了解到,案涉借款系张某代他人借款,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王某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代理律师综合运用相关证据,充分论证审理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遂提起了再审申请。
【案件结果】
提出再审申请后,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领取再审裁定书后,立即向检察院提起了民事监督申请。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建议提出抗诉,遂将案件移送上一级检察院进行审查。经上一级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故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目前,该案正在再审过程中。
【借鉴意义】
以电子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应经受送达人同意,且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否则可能导致送达程序不合法。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当法院无法通过直接或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在知晓被告电话、QQ号、微信号等电子账户的情况下,可以建议以电子方式送达,但在向其送达前,一定要向其询问是否同意电子送达,并进行录音、截屏保存,确保审理程序合法,避免因程序违法而进入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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